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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方荣与喻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徐方荣。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泽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责人:刘守江。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方荣诉被告喻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喻泽洪、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荣诉称:2014年10月28日4时55分许,徐方荣驾驶鄂D2U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距东方大道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南侧由喻泽洪驾驶的鄂H378**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徐方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方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喻泽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进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胸腹闭合伤,右侧第3-9,左侧3-8侧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7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荆州市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已达到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为个体渔摊专业户,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再不能从事重劳动,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因��通事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77393.68元;第二被告在鄂H378**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被承担。被告喻泽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天数只计算128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超出了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4时55分许,原告徐方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2U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东方大道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南侧由被告喻泽洪驾驶的鄂H378**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徐方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81473元,被告喻泽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下达了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方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泽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方荣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方荣的损伤已达到八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陆仟(26000)元。鄂H378**车辆系被告喻泽洪所有,其已为该车向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徐方荣系自理口粮户口,为江陵县资市镇金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11年10月起至今在资市大市场承包渔摊位,为个体渔摊专业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泽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喻泽洪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徐方荣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泽洪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泽洪驾驶的鄂H378**车辆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方荣的相关损失,对于其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喻泽洪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徐方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徐方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747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天)、护理费2636.25元(37天×71.25元/天)、误工费8373.69元(23693元/年÷365天×129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6731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应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喻泽洪应在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95.68元[(267318.94元-120000元)×30%]。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荣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喻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方荣各项损失共计24195.68元(已扣除被告喻泽洪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徐方荣负担1750元,由被告喻泽洪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舒学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