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诉王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王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上诉人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猛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奎于2014年4月1日起进入东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奎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东猛公司未为王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8日,王奎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2014年9月25日,经有关部门认定王奎为工伤。王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5月19日至26日期间,王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向王奎开具了2014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疾病证明单。2014年5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王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900.49元,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嘉定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其中属于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合计301.98元。2014年5月24日至8月25日期间,东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王奎5,500元。2014年10月20日,王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猛公司报销2014年5月18日至7月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6,900.49元,并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6日期间护理费1,6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1、东猛公司支付王奎2014年5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69.17元;2、东猛公司凭票据为王奎报销医疗费26,598.51元;3、对王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东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王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69.17元、医疗费26,058.51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奎在为东猛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由于王奎已经提供相应的疾病证明单,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根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王奎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猛公司应当支付王奎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扣除东猛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元,故东猛公司还应支付王奎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东猛公司主张其另外支付王奎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王奎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奎工伤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王奎予以支付,由于东猛公司未为王奎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奎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故应由东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仲裁委员会已经委托相关部门审核医疗费,其中301.98元属于非医保支付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故东猛公司应当支付王奎医疗费26,598.51元(凭票据)。东猛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奎2014年5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二、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奎医疗费26,598.51元(凭票据);三、驳回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东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医疗费26,598.51元。东猛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王奎入职一个月左右就在工作中受伤,东猛公司已尽自己所能为王奎治疗,但王奎经常借受伤为由到公司吵闹。东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2日因脑出血半身不遂,至今不能说话、不能自理生活。目前东猛公司负债累累,没有偿还能力。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奎不同意上诉人东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奎在上诉人东猛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可得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工伤医疗待遇。东猛公司以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不支付王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东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