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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知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视剧《奢香夫人》的著作权人。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独家拥有电视剧《奢香夫人》在云南地区的电视播映权,期限三年,被告为此需给付原告节目费用共计人民币847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节目费用84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向被告交付母带及相关文件、物料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847840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了播映权许可合同,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电视版权转让合同》,欲���明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版权,有权许可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播映;3、上星播出通知及授权书,欲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播出且已经出具授权书;4、网站介绍,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本案剧目,并且进行了介绍;5、名称变更核准文件,欲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事项。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6、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母带,被告应当付款;7、发行许可证及授权链,8、发行许可证网络查询单,证据7、8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版权,有权许可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播映;9、工商查询档案原件,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事宜。经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上星播出通知及授权书;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需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快递单的寄件主体不是原告且只能说明曾经有材料寄给被告,但不能证明寄件内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云编【2011】25号),证明云南电视台已并入云南广播电视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电视剧《奢香夫人》的制作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发行许可证取得��间为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5日,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以《版权声明书》的形式同意并确认了八一电影制片厂对电视剧《奢香夫人》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的转让、授权行为。2011年11月29日,八一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授权书》,同意将涉案电视剧全球版权授予中视丰德影视版权有限公司,确认其可独家全权行使该剧所有相关版权事宜,并可授权第三方行使该剧所有相关版权事宜。2012年1月14日,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北京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视丰德公司”)签订了《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明确了广播权许可使用的时间、地区及期限等具体内容。2012年7月5日,云南电视台(甲方)与北京中视丰德公司(乙方)签订《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独家拥有电视剧《奢香夫人》在云南地区的无线、有限电视播映权、数字电视及自身具有的网络电视媒体和二轮非黄金档上星播映权。版权转让费840000元,其他费用7840元,费用共计847840元。甲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节目费用的30%即254352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该剧播出母带,并检验有关该剧发行许可证与各种有效法律证明件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该剧上星书面通知并书面确认回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节目费用的30%即254352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全部履行合同条款,甲方在该剧播出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节目费用的40%即339136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保证在该剧发行许可证颁发之日后30日内将该剧播出母带快递给甲方,如此日期后签订合同则须收到合同后立即速递播出母带给甲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资料、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北京中视丰德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南电视台寄送了电视剧《奢香夫人》的母带。另查明,2011年9月,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将云南电视台和云南广播电视台合并,组建云南广播电视台。2013年1月22日,北京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原告三者之间虽然是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对电视剧《奢香夫人》的相关著作权进行处分,但从上述文书的内容看,其约定了两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的权利种类、类型、使用���地域范围、期间等内容,上述内容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故原告系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许可。根据《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各权利人明确或认可了原告使用广播权的时间、地区及期限等,原告亦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原告在取得上述权利后,与被告签订了《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虽然该合同中使用了“版权转让费”等措辞,但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原告许可被告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使用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并未约定上述作品所有权的转移,故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建立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原告从著作权人��取得了相关权利,其有权通过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处分上述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8478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847840元将分为三次支付,并明确了支付的时间或条件。被告第一次付款应是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54352元,未附加其他条件,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7月5日)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间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许可使用费254352元。对于第二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为:被告收到母带,并检验涉案电视剧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无误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上星书面通知并书面确认回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254352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联系人寄送了母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母带的义务。在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中,母带的交付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其他文件的交付具有附属性,且在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对于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并无瑕疵。同时考虑到被告亦未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在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使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即254352元。对于第三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播出涉案电视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33913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上述合同义务外,原告还应向被告交付片花、剧照、DVD音像制品等详细资料,同时还要安排涉案电视剧主要演员到被告���所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等,对于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其亦未主张及证明被告已经播出了涉案电视剧。故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许可使用费33913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8704元;二、驳回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8.4元,由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911.36元,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负担736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人予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