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玲萍与周慧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玲萍,周慧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玲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慧丽。再审申请人吕玲萍因与被申请人周慧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玲萍申请再审称:(一)在拼单合伙投资过程中,周慧丽自始至终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并导致吕玲萍陷于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作出拼单投资决定。因此,拼单投资协议即备忘录应予撤销。(二)原审认定吕玲萍投资款为32.3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备忘录中载明吕玲萍实际出资为41万元。原审对备忘录这个原始、直接证据不予采信,而采纳间接、外来而且有缺陷、有瑕疵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三)现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周慧丽私刻了“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的公章及周慧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5系伪造;周慧丽系日盛昌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拼单投资中具有欺诈的故意。(四)原审对周慧丽提供的有些证据未组织吕玲萍质证,对吕玲萍要求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吕玲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慧丽提交意见称:(一)5个人在共同拼单合伙投资时为了防止风险才签订了备忘录,并载明风险各自承担。周慧丽没有欺骗吕玲萍,吕玲萍认为周慧丽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缺乏依据。(二)吕玲萍在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时称其投资款为31.39万元,在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报案时,登记的投资金额也是31.39万元,因此,其主张投资金额为41万元依据不足。(三)周慧丽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加盖有“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印章的证据,印章确实是周慧丽私刻的,原审中已经承认这一事实。私刻印章的原因,是因为周慧丽将两份材料寄到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工作组同意以其名义出具,但由于本案开庭急用,所以周慧丽就先刻了一个印章加盖在材料上提交给法庭。(四)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已经质证,法官亦去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吕玲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备忘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吕玲萍以周慧丽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为由,认为备忘录符合撤销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吕玲萍除转账支付31.98万元,另现金支付0.41万元,共计支付给周慧丽投资款32.39万元依据充分,吕玲萍认为其实际出资为41万元依据不足。关于周慧丽私刻“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印章问题,原审对此已经查明,且对周慧丽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吕玲萍现提供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了周慧丽私刻印章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组织质证,亦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调取了相关证据,吕玲萍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玲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玲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