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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西河头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31号。被告梁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62号。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女,忻州市忻府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永久,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62号。系被告梁某某之父。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连、梁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1日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0日生有一子梁桔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桔豪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价值15000元的车床一台,由原告分得一半;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2010年10月30日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二人共同持家、抚养孩子。日常生活中二人虽有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小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从对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虽有过错,但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并相信能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2日(农历)按乡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1日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0��生儿子梁桔豪,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1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