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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邱世秋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人民陪审员李淑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至今无任何联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2012)秀法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月9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9岁)。婚后三年两人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上网有婚外情,两人开始冷战。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秀山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民初字第0045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3年后原告再次以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未联系,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且现目前小孩一直是由原告杨某某在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邱世秋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