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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泰州市恒源化织厂。法定代表人褚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书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恒源化织厂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恒源化织厂诉称,原、被告是长期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染料。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12.5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4512.5元。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长期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染料。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往来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余额为84625元,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7月29日尚欠货款余额为74625元,被告并备注崔路军支10000元现金未入帐。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往来对账,原告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84625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625元并备注付崔路军10000元。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最后对账,原告确认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93725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625元。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12.5元(其中含争议的崔路军支付的10000元),并陈述2010年7月31日原告对账金额93725元中其余的差额部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主张的货款84512.5元扣减崔路军支付的10000元,以74512.5计算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往来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4512.5元有原告陈述和双方往来对账单为证,且诉讼中原告同意扣减双方存在争议的崔路军支付的10000元,以74512.5计算货款,未超过被告对账单中确认的所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4512.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恒源化织厂支付货款7451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石家庄康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