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杜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姜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杜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籍许昌县榆林乡姜庄村,在武汉做生意,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相识,被告杜某某介绍其子杜某某跟随原告打工,2014年3月1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杜某某担保,保证2014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份,杜某某还原告1万元,其余5.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决。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5千元,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杜某某已还款1万元,其余5万5千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万5千元,被告杜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姜某某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元整)元欠款人:杜某某2014年3月15日保证10月底还清某某”,庭审中查明,被告杜某某在还款期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现被告仍有5万5千元借款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5万5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5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某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杜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该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2014年10月底偿还借款,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杜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