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吴龙根与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根,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吴龙根,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德贤。被告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邓豫沪。原告孙明珠诉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燕萍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珠诉称,原告与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签订三份《投资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5万元,折算为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相应股权。同时,上述合同又约定了: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自协议签订日期一年内完成上市并购或换股,使原告股权投资者换股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如公司一年内未达成上市并购或换股,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一年24%的投资回报;若自协议签订日期计算两年时间内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仍未与上市公司完成换股,原告可要求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回购所进行的投资,且按照协议签订第一年的标准支付第二年的投资收益连同本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27万元,但原告从未收到两被告任何一方支付的投资回报。期间,原告曾多次反映问题,但对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本金共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被告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告作为受害人也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过登记,该案已经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故本案存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龙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