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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云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某,汪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卢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冯耀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陈某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5月28日生,壮族,公务员。系死者陈某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陈某己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陈某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陈某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1940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陈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系本案受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云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汪云生驾驶赣CA****重型厢式货车,从宜春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047KM+250M处(芦溪县潭田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己驾驶的赣A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丙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汪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云生驾驶的赣C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汪云生,该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己,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陈某甲,1956年5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杨某某,1958年12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卢某某,1984年7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64451元。被害人陈某丙,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陈某乙,1966年1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陈某丁,1991年5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陈某戊,1940年10月5日出生。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64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12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在江西省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自动出院到江西省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50天,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6615.40元(其中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5.69元;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109.7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9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757.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云生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云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云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卢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汪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请求金额过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实际应该有所发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4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请求金额过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4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关于赔偿医疗费36615.4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赔偿护理费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二香护理,胡二香属农业家庭人口,护理时间依据住院时间51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3991.83元(28569元/年÷365天/年×51天);关于赔偿误工费5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5400元(2000元/月÷30天/月×81天);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该项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30元/天/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营养费1040元,请求赔偿额过高,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关于赔偿手机损失49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应实际有所发生,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757.23元。被告人汪云生驾驶的事故车辆CA****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陈某己、陈某丙无医疗费用,伤者周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15.40元,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应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财产损失499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案中未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诉求,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本院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金额分配为:1、因被害人陈某己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46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800元(410000元×48﹪),不足部分267651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2、因被害人陈某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46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800元(410000元×48﹪),不足部分267651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75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400元(410000元×4﹪,医疗费10000元应优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不足部分21357.23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汪云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因陈某己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800元,不足部分267651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因陈某丙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800元,不足部分267651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615.4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9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775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4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优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不足部分21357.23元由被告人汪云生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人汪云生驾驶超载车辆行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10%的免赔,即上诉人只需赔付27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相关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吴楚检字(2014)第125号检验报告书、公(萍)鉴(尸检)字(2014)第7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萍)鉴(尸检)字(2014)第6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人胡招兰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汪云生的供述及相关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所有一审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汪云生的相关犯罪事实及造成的相关民事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案发后汪云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汪云生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汪云生驾驶的事故车辆CA****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人汪云生驾驶超载车辆行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10%的免赔,即上诉人只需赔付27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人汪云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小车相撞所致。并非上诉人提出的系原审被告人汪云生驾驶超重车辆所致,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