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张某离开深圳回应城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肖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张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江西省万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不能调和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江西省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深圳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张某独自回到应城。此后,原、被告一直仅通过电话联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通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缺少沟通,且被告张某已经认识到之前在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中自身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壮飞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