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卫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35号罪犯卫建军,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锡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卫建军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四次,监狱级劳积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卫建军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卫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青格勒花审判员 吴 春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萨 如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