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与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杜秀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朝阳。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建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兵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恺炜,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卫星镇谢宅第七、八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被告:杜秀惠,女,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26。被告:钟前波,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910。被告:李海龙,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紫琼,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148。被告:陈华,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01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诉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杜秀惠、钟前波、李海龙、陈紫琼、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德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恺炜,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德庆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0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并约定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35.36万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4124349.56元,目前该借款余额24375650.44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秀惠、钟前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1号201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建筑面积1965.65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14017号)。2012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当前借款逾期1期,逾期本金180622.34元,共欠借款本金24375650.44元和利息174094.60元,本息共计24549745.04元。鉴于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375650.44元和利息174094.6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3、判决原告对被告杜秀惠、钟前波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1号201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之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海龙辩称:我对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我个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只是由被告陈华授意代持股权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华,借款利益归于陈华,我并没有占用所借资金,我要求处置抵押物,解封我的账户。本院依法直接或者公告向被告陈紫琼、杜秀惠、钟前波、陈华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上述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本息余额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余额;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秀惠、钟前波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关系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6、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保证的事实;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流动人员生育证明,证明相关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姻状况。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李海龙没有异议,被告陈紫琼、杜秀惠、钟前波、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秀惠、钟前波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杜秀惠、钟前波自愿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1号20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2062**号,建筑面积1965.65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最高余额2850万元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14017号)。2012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为原告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最高余额28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5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0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正常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即年利率8.5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35.36万元,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发放贷款2850万元给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4124349.56元给原告,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到期本金180622.34元,尚欠借款本金24375650.44元,利息174094.60元,本息共计尚欠24549745.04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杜秀惠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1号20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2062**号),原告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杜秀惠、钟前波为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杜秀惠、钟前波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海龙、陈紫琼、陈华自愿为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紫琼、被告杜秀惠、被告钟前波、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与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375650.44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尚欠174094.60元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限期届满日)。三、被告陈华、被告李海龙、被告陈紫琼对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对被告杜秀惠、钟前波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1号20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2062**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6454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170108.72元,由被告德庆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华、被告李海龙、被告陈紫琼共同负担(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治安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区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