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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根民与周红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民,周红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根民,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周红娃,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李根民与被告周红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民委托代理人韩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周红娃书写的借据一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根民陆仟元正(整)(6000)周红娃2014年2月18号3月18号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借据,原、被告由此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按借条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娃偿还原告李根民借款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阴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