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赖某某,男。被告李某,女,系被告赖某某之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1,男,系被告赖某某之父,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傅联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赖某某因养殖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24个月。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号),两被告用夫妻共同位于信丰县××镇××路房地产[土地证:信国用(2011)第010***-1号,房产证: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7-××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8-××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9-××2、2/2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后,再也没有付息,2013年7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62230.8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赖某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4、(2011)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5、(2011)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同意抵押意向书;7、信国用(2011)第010***-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7-××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8-××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9-××2、2/2号复印件;9、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0、放款出账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赖某某、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因现在遇到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愿意以所抵押房产折价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因农业养殖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使该借款合同履行,被告赖某某、李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愿意以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2011)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7月28日抵押合同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获得了被告赖某某、李某所有的信国用(2011)第010***-1号土地使用权、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7-××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8-××2、2/2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9-××2、2/2号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赖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被告赖某某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随后再也没有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所借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愿意以所抵押房产(店面)折价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赖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赖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和被告赖某某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某某、李某归还原告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赖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