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聂某甲,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贵平、李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龙凤胎聂某乙、聂鑫奎。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多次喊其亲属打骂原告聂某甲。2013年10月,被告李某借口外出打工,实则参加传销组织,原告聂某甲多次劝阻无果,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聂某乙由原告聂某甲抚养,女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合理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聂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女聂某乙、聂鑫奎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女某。婚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2013年10月以后,原告聂某甲认为被告李某在外参与传销活动,两人夫妻感情亦因此产生裂缝。2015年3月13日,原告聂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小孩聂某乙、聂鑫奎现由原告聂某甲在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并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聂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人民陪审员 李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