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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友付诉张志、绥中县新源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付,张志,绥中县新源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马友付,男,满族,现住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淑艳,女,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张志,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地址绥中县丝绸路。法定代表人谭工纳,系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秦伟,男,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万有东里22号。负责人博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友付诉被告张志、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被告秦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付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马淑艳、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被告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付诉称,原告是绥中县新源驾校的学员。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在教练被告张志的陪同下驾驶辽PXX**学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82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秦伟驾驶的辽HKU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2.48元、误工费19275.5元、护理费16486.22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伟负主要责任、张志负次要责任、马友付无责任。辽PXX**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座位险。辽HKU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秦伟、被告张志、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张志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辩称,张志是驾校雇佣的司机,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驾校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89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在扣除交强部分后,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秦伟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秦伟驾驶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82公里+8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驾校学员马友付驾驶的辽PXX**号轿车(车上有教练被告张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马友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1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秦伟负主要责任,张志负次要责任,马友付无责任。原告马友付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肺挫伤;5、左侧腓骨骨折,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7668.48元。2015年2月2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友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马友付系建昌县中国移动通信和尚房子指定专营店的业主。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马友付与其家人居住在建昌县老建行家属楼2单元302室。原告马友付的母亲王秀珍,1935年10月10日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马友付的儿子马洪洋,1999年1月5日生。再查明,被告秦伟驾驶的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系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的教练,辽PXX**号轿车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马友付住院期间,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92元。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张志受伤。张志已经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该起事故给张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7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575元;4、误工费66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马友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66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马友付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3、护理费7382.5元(原告马友付住院77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77天=7382.5元);4、残疾赔偿金110425.5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马友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20%=1023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友付的母亲王秀珍,1935年10月10日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5年×20%÷4=4507.5元。原告马友付的儿子马洪洋,1999年1月5日生,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2年×20%÷2=3606元。);5、误工费9971.18元(原告马友付定残日为2015年2月25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原告马友付系建昌县中国移动通信和尚房子指定专营店的业主,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104天=9971.1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5947.6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北街公安派出所与建昌镇建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建昌县公安局和尚房子乡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暖费收据、建昌县第一初级中学、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友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马右付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马友付的医疗费为17668.48元。原告马友付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马友付提供的住院病例记载,原告的饮食要求为普食,且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未记载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马友付请求营养费15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友付提供的护理人员刘秀丽的建昌县富丽通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记载系通讯器材零售、手机卡代办业务服务,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刘秀丽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马友付的护理费为7382.5元。原告提供的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法律条文未明确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马友付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北街公安派出所与建昌镇建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建昌县公安局和尚房子乡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暖费收据、建昌县第一初级中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马友付居住在城镇,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马友付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友付的母亲王秀珍、儿子马洪洋随其居住在城镇,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友付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王秀珍的生活费为4507.5元,马洪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元。原告马友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存在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马友付系建昌县中国移动通信和尚房子指定专营店的业主,经营范围系手机及配件、电话机、手机卡零售、手机缴费、手机维修服务,并不能证明原告马友付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应属于其他服务行业,故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马友付的定残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马友付误工费9971.18元。原告马友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马友付的住院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马友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马友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马友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友付因伤残评定,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马友付提供了正规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友付请求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秦伟负主要责任,张志负次要责任,马友付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秦伟和被告张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系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的教练,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马友付受伤,故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马友付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马友付受伤和被告张志受伤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其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他们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10000元×{(马友付的医疗费17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马友付的医疗费17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张志的医疗费32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85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110000元×{(马友付的护理费7382.5元+残疾赔偿金110425.5元+误工费997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马友付的护理费7382.5元+残疾赔偿金110425.5元+误工费997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志的护理费575元+误工费660元)×100%}=109010元,合计为11759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947.66元-117590元=38357.66元的70%,计26850.36元。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947.66元-117590元=38357.66元的30%,计11507.3元。因辽P0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承担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08**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1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即11507.3元-10000元=1507.3元,应由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承担。因在原告马友付住院期间,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9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即10892元-1507.3元=9384.7元,原告马友付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117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马友付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垫付款9384.7元)。三、被告秦伟赔偿原告马友付经济损失26850.3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四、被告张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邮寄送达费48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秦伟承担1932元,被告绥中县新源驾校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