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铁梅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铁梅,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43号原告安铁梅,女,住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号。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原告安铁梅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铁梅,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西房管字(2014)第840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安铁梅:您好!我局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您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关于安铁云就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X号公房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信息。您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租赁相关问题,公房租赁相关问题并非我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的信息。建议您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咨询,电话:6616****。如您(单位)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于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安铁梅不服上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安铁梅身份证复印件;3、EMS单据;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安铁梅向区房管局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内容。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西政办发[2012]19号);5、《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区房管征收办、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西编发[2012]51号);证据材料4—5证明区房管局没有公房管理的职责。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管字[2014]第840号—非本)(附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安铁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安铁梅对被告区房管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4—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安铁梅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安铁梅向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安铁云就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X号公房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区房管局做出了被诉答复书。原告安铁梅对此答复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区房管局公开安铁梅申请的政府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安铁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厂桥派出所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安铁梅与安铁云同为安祥林子女,安铁梅的户籍一直在涉案公房内。2、户口本,证明原告安铁梅同安铁云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为共同承租人。3、被诉答复书,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安铁梅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安铁梅于2014年9月30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安铁云就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X号公房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安铁梅。因原告安铁梅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租赁相关问题,而公房租赁相关问题并非区房管局的职责,故安铁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区房管局在被诉答复中建议原告安铁梅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咨询。区房管局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不具有隶属关系。综上,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安铁梅于2014年9月30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安铁云就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X号公房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安铁梅。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负有对原告安铁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原告安铁梅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安铁云就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X号公房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参照《关于成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通知》(西编字[2003]21号)第三条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区授权直管公房的保值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租赁、经营和租金收缴;……”。因直管公房的租赁、经营及租金收缴属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职责,故被告区房管局答复原告安铁梅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区房管局所有的政府信息,建议安铁梅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咨询并提供了咨询电话。被告区房管局作出上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安铁梅请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铁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