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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锡大,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果孩子抚养权归我,就同意离婚,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莱阳市阳光城小区186号楼2单元401号。××××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查明,原被告无婚后个人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就孩子抚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孩子系女性,由母亲照顾比较方便,如果有我抚养,要求被告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5%负担抚养费。被告主张自己有固定住所,也有汽车,且居住地阳光城有良好的教育资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我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原则确定抚养人。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乙不足两周岁,原告系女性,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有周到细腻的优势,应当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被告应当结合孩子生活教育情况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一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歆怡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