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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平、范先明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范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张英,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先明。辩护人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被告人范先明及其辩护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范先明共谋招摇撞骗,由范先明负责伪造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文件、证件,林某某以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特别巡视组成员身份招摇撞骗。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身着佩有一级警监肩章、标有“国安”的胸徽,警号为000822的警服,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的奥迪Q5汽车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人林某某找到交警支队领导李某,并出示了“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察证”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察证”和有关文件,谎称工作需要,要求李某对川A*****汽车车牌进行屏蔽,并处理该车已有的交通违法记录。次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及其居住地查获盖有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印章的文件以及10余份国家机关、军警机关、证件及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武警身份与北京京安刑技警用装备公司人员接触,并使用警用牌照车辆接待公司人员。后被告人林某某以武警黄金地质研究所高级工程师身份与北京京安刑技警用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国家公安部领导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收取周现金4万元。被告人范先明被挡获后,民警从其居住地查获医师证、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文件、证件(经鉴定均系伪造)。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范先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1)其没有参加国家机关证件的伪造行为,所有证件都是范先明给的;(2)其没有收过周某某给的4万元钱,只是范先明偿还过4万元借款;(3)其没有穿军装在任何公共场所招摇撞骗,且其家庭生活小康,没有必要招摇撞骗;(4)武警证件有一部分是领导办的,其不知道是虚假的。有些证件是易某某办的,其发现证件虚假后向派出所报过案。派出所让其保存好;(5)其出生在军人家庭,在遇到范先明之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事情,其积极组织抗震救灾,做过很多有益于社会的事情;(6)其是初犯、偶犯,以前法制观念淡薄,感谢公安机关及时抓捕,避免其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综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1)全案只能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处罚,不能数罪并罚;(2)被告人使用的轿车不是作案工具,该车是被告人妻子购买并使用的,不应扣押收缴;(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有警察诱导的嫌疑。被告人林某某的部分供述有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希望法院进一步查明;(4)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1)这主要是杨某甲唆使的,伪造的证件公文的内容格式都是杨某甲说的,其再找王某甲制作的;(2)其不知道林某某在成都招摇撞骗的事情,不知道林某某到交警部门办事;(3)其没有指使林某某为其订做警服,其不是警察,不需要穿警服;(4)其有一技之长,能救人,出去以后一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发挥中医特长,造福社会。综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称(1)被告人范先明伪造的东西基本没有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范先明是在杨某甲的唆使下伪造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所知道的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范先明没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只是满足虚荣心。中央保健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不构成招摇撞骗罪;(4)被告人范先明没有与林某某共谋到成都来招摇撞骗。林某某所做的关于与被告人范先明共谋的供述漏洞百出,不可信;(5)被告人范先明虽然构成累犯,但离5年时间仅差1个月,应从轻量刑;(6)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道自己不是党员,不可能成为中纪委和国安委的人员,明知范先明交付的证件是假的,双方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林某某向范先明汇报具体行动的情形;(7)假如招摇撞骗罪能够成立,被告人范先明只是从犯。因牵连关系,也只应处一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先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范先明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等人伪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文件、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督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督证、中共中央办公厅授权书。所伪造的国安办(2014)006号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的内容有:“……成立国家安全第六巡视小组。组长由范先明同志担任,组员由林某某、邓某某二同志担任……”。所伪造的中纪办(2014)116号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的内容有:“……成立中纪委中央特别巡视小组。组长由范先明同志担任,组员由邓某某、林某某同志担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是无业人员,也不是中共党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向被告人范先明提供身着警服的照片和其他身份信息,办理并持有了警衔为正厅一级警监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督证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督证,持有了伪造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身着警号为000822并标有“国安”的胸徽且佩一级警监肩章的警服,来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找到该支队主要领导李某,出示了伪造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察证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察证,谎称工作需要,要求李某对被告人林某某所提供的牌号为川A*****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汽车车牌进行技术性屏蔽,并处理该车已有的交通违法记录。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李某拒绝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并将该异常情况向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反映。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遂立案侦查。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周某某因涉嫌金融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周某某的家人找到仲某某。仲某某找到被告人范先明。仲某某和被告人范先明又找到自称是“公安部装备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从办案单位了解到周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可能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后,向仲某某和被告人范先明谎称“我找了人并且找关系正在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周某某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7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一家豆花饭庄,被告人林某某以帮助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接受了周某某支付的感谢费4万元。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被告人范先明、仲某某、周某某的老婆。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证件(黄金字第430899号),驾驶悬挂虚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牌WJ20-H0516车辆,身着武警大校服装,冒充武警警官与北京京安刑技警用装备公司接触,向该公司宣称其可以帮助销售警用装备。被告人林某某以武警黄金地质研究所高级大校工程师身份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被告人林某某办理的工作证上载明的身份是:“京安刑技警用装备中心主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了三个月之后自行离开。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在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88号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伪造的国安办(2014)006号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一份、伪造的中纪办(2014)116号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一份、伪造的编号为10000118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督证一本、伪造的编号为031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督证一本。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居住地查获了被告人伪造的四川省成都市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伪造的年审合格章三枚、伪造的职务为公安部反恐情报局副局长,警衔为二级警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民警察证一本、伪造的职务为情报信息中心一处副处长,警衔为三级警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民警察证一本、伪造的四川省公安厅公安报刊影视中心工作证一本、伪造的编号为成字第09-24056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伪造的证号为成06200055640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本、伪造的编号为藏字第23899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二本、伪造的编号为藏字第2300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一本、伪造的部别为武警西藏交通总队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部别为武警四川总队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部别为武警黄金三总队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部别为武警拉萨指挥学院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部别为武警黄金地质研究所、西藏武警公安反恐防暴指挥中心、武警拉萨指挥学院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四本、伪造的四川省公安厅联合武装警察部队执勤武装特勤证一本、伪造的国安办(2014)006号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五份、伪造的中纪办(2014)116号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二份等。公安机关还查获了被告人林某某违规购买的人民警察警用制服、武警制服、警报器、警灯准用证等其他物品。2014年9月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复兴路乙4号院将被告人范先明挡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先明的暂住地查获其伪造的编号为016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督证一本、伪造的医师执业证两本、伪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文件二份、伪造的中共中央办公厅授权书一份、伪造的中共中央保健委员会聘书一份。另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范先明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法律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部分供述、被告人范先明的部分供述、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雷某某、李某丙、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伪造的国家机关文件、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行驶证、伪造的武警部队车牌、伪造的四川省成都市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伪造的年审合格章三枚、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伪造的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核查被告人身份证件及文件真伪的函件、(2007)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提供照片和其他身份信息,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却提供照片和其他身份信息,指使他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不是军人,但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人林某某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较大,伪造的武警部队证件数量较大。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指控的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使用过的虚假证件只是其伪造的证件中的极少一部分。故本院不以牵连犯“择一重”处断。(6)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7)被告人范先明明知自己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告人范先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对被告人范先明量刑时将考虑到其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层级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适当增加刑罚量。(8)在本次诉讼中,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犯招摇撞骗罪,但没有指控被告人范先明相应的具体犯罪事实,而本院现已查实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招摇撞骗是被告人范先明指使,不能证实被告人范先明与被告人林某某是上一犯罪行为(即被告人林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招摇撞骗)中的共犯。因此,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先明犯招摇撞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9)被告人范先明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本院将依法从重处罚。(10)被告人范先明与被告人林某某在伪造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巡视监督证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巡视监督证的犯罪活动中构成共同犯罪,在该部分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范先明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林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本院在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时适当减轻刑罚量。(1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牌照,违规购买的解放军制服、武装警察制服、人民警察制服,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先明处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的的医师执业证、伪造的中共中央办公厅授权书、伪造的中共中央保健委员会聘书,予以收缴。综上,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军队、武装部队的声誉及正常管理活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范先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牌照,违规购买的解放军制服、武装警察制服、人民警察制服,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先明处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的的医师执业证两本、伪造的中共中央办公厅授权书、伪造的中共中央保健委员会聘书,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人民陪审员  马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