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光明、罗华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光明,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光明。被告罗华斌。被告潘明华。被告阮积永。委托代理人邱士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明、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阮积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555号B幢720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及被告阮积永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光明、潘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潘光明因经营用款,由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潘光明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450000元转入被告潘光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1日至今,被告潘光明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潘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光明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及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被告潘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阮积永辩称,为被告潘光明提供担保属实,现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光明、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收息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潘光明由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99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管辖地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450000元转入被告潘光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潘光明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利息的事实。三、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光明、罗华斌、潘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潘光明、罗华斌、潘明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华斌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向被告潘光明、潘明华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阮积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光明经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4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99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后被告潘光明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光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潘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明自愿成立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光明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1.8%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系该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积永辩称要求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故上述三保证人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阮积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阮积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共计人民币10890元,由被告潘光明负担,被告罗华斌、潘明华、阮积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