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本市秦淮区光华园公共厕所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白色晶体三小袋,刘某当场支付被告人傅某人民币700元,余款人民币200元以被告人傅某前期借款冲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701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