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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百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李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百洪,李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洪,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国庆路西段。代表人秦洪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王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东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凌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40分,刘晓富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昌盛脱硫剂厂院内右转弯时,与王居宁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晓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居宁无事故责任。刘晓富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超,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丽,实际所有人为李东超。刘晓富系李东超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凌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百洪,上述车辆均具有运输资质。王百洪花费车辆维修费12425元、施救费6000元。王百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远东汽车修理厂实际维修7天,该车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运输脱硫剂,满月运输价格为45000元,该车维修期间,王百洪租赁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通亚达”牌罐式半挂车,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运费每天1500元。据此,王百洪提起诉讼,请求:1、其车辆损失12425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共计33425元,由人保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李东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李东超、人保凌海支公司及人保路南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晓富驾驶机动车与王居宁驾驶的王百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晓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居宁无事���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刘晓富应赔偿王百洪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晓富系李东超雇佣的司机,故李东超应赔偿王百洪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晓富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凌海支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凌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百洪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东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百洪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2425元,王百洪提交天津明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收据及维修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人保凌海支公司及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王百洪车辆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修理,但维修发票与收据及维修明细上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王百洪车辆并未评估,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人保路南支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王百洪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及修车明细足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花费情况及维修部位,且与该院调查取证的单位一致,故王百洪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及明细,予以采信,王百洪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支持王百洪车辆损失12425元。2、施救费6000元,王百洪提交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相符,不予认可。人保凌海支公司、李东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交纳相关费用、开具相应票据等活动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具有合理性,故人保路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王百洪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因此,支持王百洪施救费6000元。3、停运损失15000元。王百洪提交脱硫剂产品运输合同、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司计量单、天津滨海新区铭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王金哲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李东超均无异议;人保凌海支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因脱硫剂运输合同中没有指定具体车辆,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此次停运损失是事故车辆即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10月份的计量单中16号至31号均显示是由事故车辆冀J×××××进行的运输,与王百洪请求的停运损失相互矛盾,计量单上显示王百洪车辆没有停运,天津滨海新区铭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证明不予认可,因维修费发票与修理厂证明中的单位不一致,协议书复印件、王金哲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保路南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7条第1项及第7项,因停驶产生的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审法院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查取得相关证据,即远东汽车修理厂职工韩宝良笔录及天津精华石化昌盛脱硫剂厂安全生产部长刘学微笔录。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远东汽车修理厂与维修费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韩宝良笔录不���认可,脱硫剂运输合同没有指定固定车辆,刘学微笔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王百洪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已不予采信,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对其职工韩宝良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保路南支公司虽还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王百洪提交的脱硫剂产品运输合同、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司计量单、天津滨海新区铭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证明、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确定王百洪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大小,首先应确定其车辆是否停运及停运期间。王百洪主张停运损失的期间为事故发生后的10天,虽然10月份16日至26日的计量单上载明运输车辆车牌号为事故车辆,但王百洪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租赁车辆并没有在公司备案更改计量单上车辆牌照号码,原审法院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远东汽车修理厂证明、租赁合同、远东汽车修理厂职工韩宝良笔录及天津精华石化昌盛脱硫剂厂安全生产部长刘学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百洪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产生停运。王百洪提交的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司计量单为9月份及10月份计量单,该计量单的车辆牌照号与王百洪车辆牌照号一致,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确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司运输脱硫剂。结合远东汽车修理厂职工韩宝良笔录,王百洪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7天,等保险公司定损为3天,王百洪陈述车辆拖至修理厂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且其事后拨打投诉电话,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停放修理厂的前3天,确因人保路南支公司不予及时定损造成,且其也有义务及时维修以免损失扩大,故���审法院认定王百洪停运期间为7天。其次确定王百洪停运损失大小,王百洪主张每日停运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脱硫剂运输合同、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昌盛分公司计量单、天津滨海新区铭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租赁合同、天津精华石化昌盛脱硫剂厂安全生产部长刘学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百洪每日停运损失15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王百洪停运损失10500元。关于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路南支公司仅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条款属格式性条款,无法证明该条款与本案关联性,且无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不赔进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路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王百洪各项损失共计28925元。关于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王百洪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按照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路南支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王百洪损失28925元,由人保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26925元。本案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凌海支公司及人保路南支公司赔偿完毕,故李东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925元;三、被告李东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3元人民币,由被告李东超承担275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路南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路南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王百洪未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修车费用应当扣减20%残值;2、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费用过高;3、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路南支公司已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费用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王百洪答辩称,施救费有票据为证,停运损失费也有证据证明,都是实际损失,同意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东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凌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百洪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已支付王百洪,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路南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数额是否合理或者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路南支公司��担停运损失费的依据是否充分,对该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晓富驾驶李东超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右转时,与王居宁驾驶的王百洪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所致,交管部门认定刘晓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在案事实,认定李东超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费,王百洪称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李东超及人保路南支公司认可车辆不经车损价格评估直接送修,以修理票据为凭进行赔偿,对此,人保路南支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但认为车辆维修费中应当扣减20%残值。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5日已书面通知人保路南支公司回收涉案残值并告知逾期不予处理的法律后果,但人保路南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残值处置问题进行了回应,亦不能提供案涉车辆损失费应扣减20%残值的法律依据,故其不认可赔偿车辆损失费12425元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王百洪提供了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发票证明费用数额,人保路南支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及开票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事实的合理性亦表示认可,虽然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有王百洪提供的运输合同、货运公司书面证明、替代性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天津精华石化脱硫剂厂相关负责人询问笔录在案,能够证实王百洪所有的事故车辆因送修而无法从事运输作业的损失为1500元/日,人保路南���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该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停运损失免责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路南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