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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桂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察院。被告人吴桂波。辩护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波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波及其辩护人樊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桂波在担任宜宾县房管局副局长兼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赵某某、韦某某等八人贿赂款147.5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十次收受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经理赵某某65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中予以关照;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四川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韦某某22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3、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20万元,对其在城北家园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4、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钟某某15万元,对其在小河园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5、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某某10万元,对其在宜安家园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某某8万元,对其在金沙公��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7、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北京东方华太监理有限公司宜宾片区经理江某某6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经济适用房和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8、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重庆光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蒲某某1.5万元,对其在电子化业务中予以关照。另查明,吴桂波在接受宜宾县纪委调查期间,检举宜宾县房管局原局长练某某收受赵某某感谢费(经查为40万元)问题属实,宜宾县纪委已将练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移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已对练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桂波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桂波辩解:我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系坦白自首、认罪服法,有重大立功。辩护人樊学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存在一些瑕疵和不充分,证据链条并不是非常完整;吴桂波没有为对方谋取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个人经历、平时表现及身体状况,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举的证据有:革命烈士证书、荣誉证书、体检报告和病历。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桂波在担任宜宾县房管局副局长兼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赵某某、韦某某等八人贿赂款147.5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十次收受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经理赵某某65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3、“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三通一平施工方案的请示、及县领导批示相关书证。(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四川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韦某某22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金江丽城一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相关书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20万元,对其在城北家园一、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城北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审计报告相关书证。4、城北家园二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审计报告相关书证。(四)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钟某某15万元,对其在小河园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小河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审计报告相关书证。(五)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某某10万元,对其在宜安家园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宜安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审计报告相关书证。(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四次收受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某某8万元,对其在金沙公寓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金沙公寓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发票相关书证。(七)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北京东方华太监理有限公司宜宾片区经理江某某6万元,对其在金江丽城经济适用房和二期廉租房工程中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3、金江丽城二期廉租住房及配套用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付监理费发票等书证。4、“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付监理费发票相关书证。(八)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桂波先后两次收受重庆光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蒲某某1.5万元,对其在电子化业务���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2、被告人吴桂波供述及自书材料。(九)另查明,吴桂波在接受宜宾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大部份是纪委未掌握的事实,已退出赃款62.9万元,检举宜宾县房管局原局长练某某收受赵某某感谢费,经查为40万元,宜宾县纪委已将练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移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已对练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移送起诉。被告人吴桂波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县纪委、监察局与吴桂波谈话笔录、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2、宜宾县纪委情况说明。3、宜宾县纪委情况说明。4、宜宾县纪委扣押登记表、说明及邮政汇款申请单。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珙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珙县人民检察院说明。3、宜宾县房地产公司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4、宜宾县规划和建设局及局党委2008-2014相关任免职文件。5、县房产公司2008年公司领导分工文件。6、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7、吴桂波身份证、户籍。8、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清单。9、证人证言。11、被告人吴桂波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波没有自动投案,在纪委调查谈��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纪委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波检举宜宾县房管局原局长练某某收受赵某某感谢费40万元,有立功表现,因练某某不足以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吴桂波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桂波已退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桂波、辩护人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二、收缴被告人吴桂波已退赃款67.9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桂波未退赃款79.6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