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陈祥海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甲,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7时许,田某某甲致电被告人陈某某甲,称要带人到陈某某甲家中吸食毒品。晚上8时许,陈某某甲赶到家门口的时候,田某某甲和田某某乙、罗某甲、龙某甲、向某某甲已在门口等侯。进陈某某甲家后不久,陈某某甲和罗某甲就出门去买吸毒的工具,田某某甲和龙某甲、向某某甲就在客厅用家里已有的“壶壶”吸食了冰毒、后陈某某甲去“布衣茶社”接杨莉萍、杨洪媛到其家中。后来,一伙人正吸食冰毒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龙某甲、向某某甲、杨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甲在管制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开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