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丽霞诉唐路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霞,唐路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高丽霞,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唐路伟,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高丽霞诉被告唐路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丽霞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唐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路伟负担。被告唐路伟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高丽霞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唐路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路伟对原告高丽霞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丽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18日,原告高丽霞以与被告唐路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则可避免产生矛盾,不应动辄离婚。原告高丽霞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高丽霞要求与被告唐路伟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霞要求与被告唐路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芳审判员 马军平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