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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炳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蒋福林,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蒋福林至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物业管理费3999.08元及垫付的诉讼费5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蒋福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除在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外,再无房产信息,且该房屋已在银行作抵押贷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蒋福林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99.08元及垫付的诉讼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锡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