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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其与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权,男,汉族。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玉,女,汉族。原告李其诉被告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其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张志权,被告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张志权因新明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13年7月4日至24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为保证偿还借款,新明公司为借款担保,并于借款同日与原告签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委托杨健玲分三次将3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陆续偿还了2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归还。张志权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新明公司为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权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新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权辩称:其与原告有多次交易来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在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只是收到杨健玲的汇款30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其之前已还款220万元给原告,后又于20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分别汇款40万元,共80万元给原告,现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新明公司辩称: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由新明公司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志权因需资金而向原告李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主要载明:张志权从李其处借到款项300万元,用于新明公司经营,期限20日(自2013年7月4日至24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则计收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张志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新明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杨健玲的622849**********12账号分三次,每次100万元,共汇款300万元至被告张志权的622848*************16账号。杨健玲2015年5月6日到庭承认该汇给张志权的30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张志权承认收到了杨健玲汇给其300万元,但认为不是原告的借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余款8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本案的80万元给原告,并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2012*************68),该回单载明:唐妃本于2012年11月21日汇款40万元给杨健玲。另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0011-1125-6107-0110),该回单载明:唐妃本于2012年12月24日汇款40万元给杨健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转账交易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以及转账交易单等为证,虽然该笔借款是通过杨健玲交付,但杨健玲承认是代原告支付借款,且被告张志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健玲汇给其的300万元是其它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志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借款220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志权所提供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汇款8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之前,有违先借后还的借贷习惯,故其主张已还清尚欠原告的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止。该笔借款为有息定期借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新明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权尚欠原告李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主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权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权、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