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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蔡迎新、全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蔡迎新,全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晓艳,农民。被告:蔡迎新,农民。被告:全新然,农民。原告王晓艳诉被告蔡迎新、全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被告蔡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蔡迎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为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全新然自愿为被告蔡迎新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蔡迎新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全新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迎新辩称: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2000元,其余3000元为半个月的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全新然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蔡迎新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全新然为被告蔡迎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迎新承诺给原告15天后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全新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迎新向原告王晓艳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借款2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全新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迎新偿还原告王晓艳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全新然对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蔡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