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包某甲。被告:姚某。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因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原、被告经常因为家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各种理由无端责备原告及其父母,致使家庭关系紧张。因原告工作原因偶尔无法在家居住,期间被告时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作为母亲,被告总不顾儿子感受,老以儿子为借口要挟原告及家人。为此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均因被告要求补偿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婚姻,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儿子包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因生活上的小事发生争吵,原因是我的脾气差了些,但这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儿子年龄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想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且婚生子包某乙年仅4岁,双方应珍视婚姻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稳定家庭环境。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