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诉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高军,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澧县。被告谭保云,女,1957年6月1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安,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被告张明安,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被告肖坤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高军诉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惠、人民陪审员柴立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记录。原告高军,被告张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保云、肖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谭保云向本院提交书面委托书授权被告张明安参与本案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谭保云、肖坤林,之后有较多的交往。2009年下半年被告谭保云、肖坤林许诺原告在津市监狱做饲料生意,之后被告谭保云、肖坤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顺利在津市监狱做饲料生意,便同意借钱给被告谭保云、肖坤林。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出借了现金100000元,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均未偿还。被告张明安与被告谭保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保云、张明安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明安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原告向津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借款后认为受欺骗了,就向津市市公安局报案,津市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立案条件,未能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谭保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授权被告张明安参与本案调解,愿意调解协商还款。被告张明安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被告张明安不在场亦不知情,故不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偿还借款。第二,本案借款是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共同所借,被告谭保云只应承担其应当负担的债务,不应承担被告肖坤林应负担的债务。第三,被告张明安现在自身条件不是很好,无力还款。被告张明安就其辩称意见,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高军提交的证据,被告谭保云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明安质证后对证据1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向被告谭保云核实,对证据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定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谭保云肖坤林2009.11.19”。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保云、肖坤林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谭保云、张明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高军与被告谭保云、张明安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尚欠原告高军借款100000元,原告高军要求被告谭保云、张明安偿还50000元,被告谭保云、张明安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偿还原告2700元,2018年5月偿还原告1400元,共计偿还50000元,于每月的28日之前偿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保云、张明安承担11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保云、肖坤林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谭保云亦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谭保云、肖坤林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因被告谭保云、张明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明安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肖坤林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达成的协议中自愿只要求被告谭保云、张明安共同偿还5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保云、张明安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向原告高军偿还借款2700元,2018年5月偿还借款1400元,共计偿还50000元,于每月的28日之前偿还;二、被告肖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保云、张明安负担1150元,被告肖坤林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燕代理审判员 任 惠人民陪审员 柴立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