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郝荣新、李玉民等与王亮、彭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荣新,李玉民,王亮,彭梽杰,王建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郝荣新,农民。原告;李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亮,工人。被告:彭梽杰,(未到庭)。被告:王建云,(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郝荣新、李玉民与被告彭梽杰、王建云、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荣新、李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梽杰、王建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荣新、李玉民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30分许,郝荣新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牛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彭梽杰驾驶的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郝荣义、李玉民、郝荣贵;冀B×××××号乘车人董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认定郝荣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梽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郝荣贵、郝荣义、李玉民、董泓波无责任。被告彭梽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建云,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车上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郝荣新的经济损失共计37644.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31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30元、评估费142元。郝荣贵的经济损失共计7459.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93.48元、护理费493.48元、交通费300元。郝荣义的经济损失共计2026.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75.92元。李玉民的经济损失共计137100.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850.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6002元、护理费4652.6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现原告郝荣新已将郝荣贵���郝荣义的损失先行赔偿给二人,原告郝荣新取得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819.13元。被告王亮辩称:我方也有损失,其中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一共2400多元,其他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彭梽杰未作答辩。被告王建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须有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拒赔;本案是机动车和人伤损失,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玉民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伤者的病历没异议,但是各伤者的医疗费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交通事故伤的医疗费应扣除;郝荣新、郝荣贵、郝荣义没有住院发票,虽提交派出所证明,但是没有证明发票丢失,且对证明丢失的内容没有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的金额,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郝荣新的法医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委托单位是滦州镇司法所,不是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程序不具有公平性,本案为民事案件,但是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结果与民事赔偿不存在必要性,其开支费用也不予认可;鉴定的休息时间是以轻伤的标准鉴定的,因此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应结合医疗部门的确定休息时间为准确定误工费;鉴定费的发票不予认可;李玉民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其附带的Ia值和功能丧失程度没有客观的检查结论印证;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与其复查结论及伤情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郝荣新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在其住院病历信息登记栏中记载其为个体经营,与工资明显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人的证明同原告的意见一样;李玉民误工的真实性同郝荣新的意见一样,与郝荣新的书写格式等一样,不符合常理;李亚军并未证明是李玉民的护理人,李亚军的证明有异议,记载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郝爬荣义、郝荣贵的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郝荣新是三者车辆驾驶人,其二人是车上人员,郝荣新向其二人支付赔偿金是基于过错责任赔偿,在未获得我公司同意其二人权利转让的情况下,郝荣新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二人的损失,另外对于上述二人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21时30分许,郝荣新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雷庄牛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彭梽杰驾驶冀B×××××号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郝荣新及三轮车乘车人郝荣义、李玉民、郝荣贵;冀B×××××号乘车人董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彭梽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郝荣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民、郝荣贵、郝荣义、董泓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荣新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因伤口不愈合再次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10004.7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药费明细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时间,郝荣新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2014年10月24日其伤情经滦县司法局滦州镇司法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书,鉴定为:郝荣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郝荣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郝荣新提供了唐山市宝石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停发工资17000元的证明,证实郝荣新月平均工资3383.33元【(3350+3400+3400)/3】,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17000元。郝荣新受伤后由其儿子郝营财护理,郝荣新提供了迁安市信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郝营财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郝营财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4446元,并提供了郝营财的工资表,证实其2013年6、7、8月份平均工资为3433.33元[(3400+3450+3450)/3],以此要求给付护理费3318元。郝荣新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郝荣新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确定损失为4730元,郝荣新为此支付评估费143元。上述损失共计37644.72元,后郝荣新变更护理费为4446元,总损失要求38772.72元。事故发生后,郝荣贵因伤被告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5522.47元,根据其住院时间,郝荣贵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郝荣贵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3.48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3.48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郝荣贵要求总损失7459.43元,庭审中要求变更医疗费6658.95元,总损失变更为8685.91元。事故发生后,郝荣义因伤被告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774.87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要求50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郝荣义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75.92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5.92元。郝荣义要求总损失2026.71元。庭审中郝荣义要求变更医疗费为2735.87元,总损失变更为2987.71元事故发生后,李玉民因伤被告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7771.61元。后经该院建议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4148.36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李玉民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14年9月10日李玉民的伤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945号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李玉民为此支付检查费930.1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玉民系农村居民,依据上述评残结论,其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给付伤残赔偿金25485.6元(9102*20*14%)。庭审中李玉民提供了唐山坤盛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停发工资17000元的证明,证实李玉民月平均工资3433元【(3400+3450+3450)/3】,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46002元。李玉民受伤后由其子李亚军护理,李玉民提供了唐山市冀东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李亚军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李亚军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4652.65元,另李玉民提供了李亚军的工资表,证实其2013年5、6、7月份税后工资分别为4660.99元、4564.87元、4732.09元,依据上述证据,李玉民要求给付误工费4652.65元。要求给付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李玉民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复印费收��,金额为1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37100.35元。原告郝荣新已将郝荣贵的损失8685.91元、郝荣义的损失2987.71元先行垫付。原告郝荣新及其车上人员郝荣贵、郝荣义、李玉民在滦县人民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均在郝营财驾驶的的起亚牌轿车中,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该车在滦县古城惠泽园停放时国被盗,故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已提供了各伤者的医疗费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另查明,冀BFW0**号车登记车主王建云,该车是在彭梽杰从王建云处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总损失150955.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明细表、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郝荣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梽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荣贵、郝荣义、李玉民、董泓波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彭梽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彭梽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发生事故时彭梽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王建支处借用,但在该车出借时车况及性能良好,车主王建云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程故原告等人的损失理应由直接侵权人彭梽杰负担。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彭梽杰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彭梽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王建云负责赔偿。对于原告郝荣新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郝荣新共开支医疗费10004.72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3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20)。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其虽提供其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损失应依照河北省2014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615.34元(13664/365*150)。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损失应依照河北省2014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459.99元(913664/365*39)。郝荣新虽提供了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项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郝荣新提供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4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的评估费143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情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负担,但由于原告诉请1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郝荣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615.34元、护理费1459.9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30元、评估费142元,合计23232.05元。对于原告郝荣新提供的郝荣贵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郝荣贵开支医疗费6658.95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13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对于其要求按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3.48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3.48元其请求合法有所本院予以。因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郝荣贵的损失包括:括医疗费66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93.48元、护理费493.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05.91元对于原告郝荣新提供的郝荣义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郝荣贵开支医疗费2735.87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其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4.87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4.87元。综上,本院认定郝荣义的损���包括:括医疗费2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74.87元、护理费74.87元、合计2925.61元。对于原告李玉民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李玉民共开支医疗费42850.1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其虽提供其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损失应依照河北省2014农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一年零三十五天)计算为14974.25元(13664+(13664/365*35))。其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且其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为4652.65元。对于李玉民提供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1945号鉴定书,因作出该鉴定的部门系依法注册,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玉民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5485.6元(9102*20*14%),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玉民要求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30.1元,因该费用是为了明确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玉民要求的复印费10元,因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玉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30.1元、误工费14974.25元、护理费4652.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332.7元综上四名伤者的药费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损失未超交强险医��费赔偿限额,对于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双方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彭梽杰和郝荣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荣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75元(10784.72*10000/77769.64)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荣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75.33元(23232.05-10784.72-487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郝荣新车损、评估费2000元;在���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荣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损6134.99元(10784.72-889.67+4872-2000)*50%。上述合计17097.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贵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9.67元(6918.95*10000/77769.64);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贵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6.96元(8205.91-6918.9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贵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64元【(8205.91-1286.96-889.67)*50%】。上述合计5191.2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6.93元(2775.87*10000/77769.64);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贵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149.74元(2925.61-2775.8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荣新为郝荣贵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47元【(2775.87-356.93)*50%】。上述合计1716.14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7366.64元(57290.1*10000/77769.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042.6元(106332.7-57290.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4961.73元【(57290.1-7366.64)*50%】。上述合计81370.97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郝荣新、李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