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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程某某、杨某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0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2008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201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7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东兴巷222号杨某某的家中,卖给杨某某海洛因0.3克,得赃款550元。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海洛因0.1克,得赃款200元。当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搜缴海洛因0.1克;随后,又在李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程某某,从二人同居的房间内搜缴海洛因一包0.1克。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在咸阳市渭城区西兴巷84号抓获其上线被告人李某、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称量笔录两份,扣押决定书两份及追缴物品清单一份,毒品收据及物证检验报告,杨某某、程某某指认缴获的毒品及对毒品称量的照片,三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破案报告和案件侦破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某、程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4克,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之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本次犯罪的数量、情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但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程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3克,查获海洛因0.1克,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克,查获海洛因0.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李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4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2克,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