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谢再英与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靖海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再英,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靖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6号原告:谢再英,男。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1单元25层2号。法定代表人:由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在雄,女。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沙空窝岛。法定代表人:许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再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巍、被告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靖海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广博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广博公司介绍原告到被告靖海公司所属海通船务公司“XUELIN”(以下简称“雪林”)轮工作,月工资3200美元,约合人民币21000元,由两被告共同结算支付。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船,2011年9月17日离船,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2011年7月、8月两个月工资人民币42000元未付。后在原告一再讨要下,被告广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尚欠人民币24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4000元及自2011年8月末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在2013年4月起诉被告广博公司,经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广博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原告与被告靖海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广博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经被告广博公司介绍的包括原告在内到“雪林”轮工作的船员班子因管理不善给船舶主机造成了一定的损坏,故被告靖海公司扣发了全部船员2011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底原告曾委托被告广博公司向被告靖海公司索要工资,经与被告靖海公司协商,被告靖海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9200元)作为最终解决,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人民币500元费用后汇给原告人民币18780元。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岳洪武律师(以下简称原代理人)代表原告签字同意协商结果。被告靖海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2013)大海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到被告靖海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美元,尚欠原告2个月工资。2、船员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00美元,由被告广博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3、企业查询卡,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广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广博公司与原告结算工资,而是原告委托王在雄个人转付工资,船员工资通常直接由被告靖海公司给付船员。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被告广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证明其与原告是居间关系。2、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署的委托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广博公司催要工资人民币25000元。3、2014年1月20日由原告原代理人代表原告签署的收据释权书两份,一份为署名为谢再英的传真件,另一份为在传真件上手写添加了银行账号、开户行、户名及手印、工资中扣除人民币500元给被告广博公司等内容的原件;2014年1月27日建设银行的存款凭证,证明经被告广博公司与被告靖海公司协商,被告靖海公司同意给付原告1个月工资,原告放弃继续追索工资,被告靖海公司按约定通过建设银行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8780元。原告对被告广博公司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两份收据释权书的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原代理人在签字时已经没有原告的授权,对原告无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代理人就收据释权书的签署过程进行了调查,其称在(2013)大海商初字第418号案件中,原告委托其为代理人,原告曾在2013年12月18日委托被告广博公司向被告靖海公司索要工资人民币25000元,在协商过程中由其代表原告进行和解,并在2014年1月20日代表原告签署收据释权书,签字前已经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和解内容即为收据释权书的内容。对于两份收据释权书,原代理人只认可其代原告签字的传真件,对添加有手写内容的收据释权书不认可手写内容通过其形成。被告广博公司称收据释权书中“工资中扣除500元给被告广博公司”的手写部分系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广博公司添加,对其他手写添加部分及手印未说明来源。本院对被告证据1、2及证据3中由原代理人确认的收据释权书及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添加手写内容的收据释权书未证明源于原告或原代理人,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由被告广博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靖海公司所属海通船务公司的“雪林”轮任轮机长,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美元;协议还约定原告登船后即视为原告与船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居间协议完成;原告在协议中指定了领取工资的建设银行账号。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船,2011年9月17日离船。被告靖海公司扣发了原告2011年7月和8月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为请求这两个月工资,于2013年初向本院起诉被告广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广博公司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2013)辽民三终字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博公司、被告山东靖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通船务公司给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6400美元(折合人民币42000元),本院以(2013)大海商初字第418号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中委托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岳洪武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广博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广博公司向船东索要工资人民币25000元,委托函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原代理人代表原告通过被告广博公司与被告靖海公司商谈和解事宜。2014年1月13日,原代理人以已同该案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代理人代表原告在记载和解协议内容的收据释权书上以原告的名义签字确认,该收据释权书载明“本人谢再英保证在收到2011年7月份的工资后,本人在XUELIN轮任轮机长职务期间的相关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相关权利和义务清结,船员本人无异议。并且不再因工资事宜向XUELIN轮有关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公司提起索赔,特此确认。”。2014年1月27日,在扣除被告广博公司费用人民币500元后,被告靖海公司向原告预留的建设银行账号内汇款人民币18780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以2个月工资6400美元扣减已收取的人民币18780元后,请求差额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业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已被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靖海公司之间经被告广博公司的居间行为建立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依法对原告与被告靖海公司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广博公司或王在雄转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本身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广博公司是用工主体或工资结算主体的依据,相反,被告广博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广博公司为结算主体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靖海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就涉案2011年7、8两个月的工资请求源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可称之为原债;而原代理人于2014年1月20日代表原告签署的收据释权书的记载可称之为新债,并做出以新债替代原债的承诺。一旦该承诺有效,则原告应受收据释权书之约束,此后原债归于消灭,原告不再享有原债项下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的焦点即为原代理人代表原告签署收据释权书的效力。首先,原代理人在(2013)大海商初字第418号案中的授权委托真实有效,原代理人取得了代为原告进行和解的授权,此为和解授权的取得。其次,法律对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之外的代理活动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及存续期间应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第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相关纠纷,而庭外和解亦是法律允许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故除非当事人撤销了对其代理人的授权,否则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和解不应局限在诉讼阶段,应包括起诉前和撤诉后的和解。第四,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诉时并未向法院及涉诉被告明示撤销了对原代理人的授权,2014年1月20日原代理人代表原告签署了等同于庭外和解协议的收据释权书,原告的撤诉理由与最后的和解结果有连续性,可以证明原代理人在原告撤诉后仍在按原告的授权代原告解决相关纠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诉后已撤销了对原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先行撤诉不能作为认定原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依据,应认定原代理人仍有权代原告和解,原代理人签署的收据释权书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有效。最后,即使原告2014年1月13日撤诉后不再授权原代理人处理涉案纠纷,但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明示其撤销授权,相对方仍有理由相信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原代理人签署收据释权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原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签署的收据释权书具有代表原告的法律效力,该收据释权书合法有效,原告自收据释权书签字之日起即与被告靖海公司形成了以收据释权书替代原债的新债,原告对被告靖海公司的原债已归于消灭。原告在本案仍坚持以原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就收据释权书的履行情况如有争议,仍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再英对被告大连广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卞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