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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明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之,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明杰,男,汉族。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高明杰承包东营艺馨学校的防水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500元。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东营艺馨学校防水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东营艺馨学校防水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00元。被告高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东营艺馨学校防水工程量结算表中由原告所书写的“已付20000万元”应为笔误,实为“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了东营艺馨学校防水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即第一项工程量为4#、6#平顶及1#阳台26**㎡,合同价33元/㎡,金额85800元;第二项工程量为2#、4#、6#阳台19**㎡,合同价33元/㎡,金额62700元,总工程款共计1485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0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东营艺馨学校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明杰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高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