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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志花诉赵庆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花,赵庆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周志花,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庆斋,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志花为与被告赵庆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赵庆斋的母亲刘想臻,被告赵庆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庆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庆斋多次从原告经营的汽车调漆门市购买调漆材料,经结算,被告合计欠款68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被告赵庆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花在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东经营一家“振东”汽车调色门市,被告赵庆斋经营一家“车行天下”汽车修理厂,自2011年起,被告赵庆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用调色漆,2013年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庆斋欠原告周志花漆款6800元,被告赵庆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振东调漆款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赵庆斋,2013年2月6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背。原告周志花提交的被告赵庆斋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赵庆斋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周志花已经完成了交付汽车调色漆的出卖人的义务,并且已经和被告赵庆斋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清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赵庆斋应当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斋支付原告周志花货款68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庆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