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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等11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玲,女,198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秋霖,男,1965年5月20日。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俞力菁,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1975年6月12日。被告陈伟,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林东晓,女,1968年1月8日出生。被告陈XX,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石慧,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俞力菁,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林东亭,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国坚,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吴如林,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罗永秀,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贸易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沈硅业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担保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晓玲、刘秋霖,被告华屹担保公��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贸易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闽沈硅业公司、华屹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闽沈硅业公司、华屹担保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华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100万元质押,被告陈伟、林东晓、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林东亭、俞力菁、陈XX、石慧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该笔贷款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扣收1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现未还款余额为3706175.04元,欠息268251.77元,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706175.04元及利息268251.7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1日)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本息还清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陈伟提供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一层XXX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一层XXXX号、XX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闽沈硅业公司、华屹担保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对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在上述所欠原告贷款3706175.04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华屹担保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物保优先原则,在处理相关抵押物,处理完毕不足的情况下,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一方承担。被告众泰贸易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流贷(2013)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2、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闽沈硅业公司为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57号的《最高额保���合同》,证明华屹担保公司为被告众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高抵(2013)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贷款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6、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陈伟、林东晓;张国坚;林东亭、俞力菁;吴如林、罗永秀;石慧、陈XX对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众泰贸易公司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8、被告陈伟的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一层XXX号的房产、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的房产、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的房产、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一层XXXX号、XXXX号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产、土地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伟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众泰贸易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屹担保公司没有异议,并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流贷(2013)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由被告华屹担保公司、闽沈硅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华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进行质押。为此,原告与被告闽沈硅业���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闽沈硅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原告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原告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质押(2013)0115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为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100万元保证金进行质押。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伟、林东晓、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林东亭、俞力菁、陈XX、石慧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林东晓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高抵(2013)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伟、林东晓自愿为上述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被告陈伟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一层XXX号的房地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2XX**号、明国用(2003)第XXXX号)、坐落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的房地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40XX**号、明国用(2006)第XXXX号);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的房地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40XX**号、明国用(2006)第XXXX号);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一层XXXX号、XXXX号的房地产(证号:明房权证40XXXX字第40XX**号、明国用(2006)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并分别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众泰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扣收1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6175.04元,利息583342.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泰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闽沈硅业公司、华屹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伟、林东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伟、林东晓、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林东亭、俞力菁、陈XX、石慧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泰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屹担保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自愿为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华屹担保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为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林东晓自愿为被告众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伟、林东晓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泰贸易公司、闽沈硅业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3706175.04元;二、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583342.75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陈伟、林东晓提供的抵押房产(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一层XXX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XXXX室、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2幢一层XXXX号、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对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5元,由被告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张国坚、吴如林、罗永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审 判 员  林中金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