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刚在本市迎宾路佳移通讯手机店内,分别多次从魏志鹏(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的“联想”移动电话机2部,“华为”移动电话5部、“小米”移动电话4部。以物价鉴定,所收购的移动电话机合计价值2352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刚在本市迎宾路佳移通讯手机店内,分别多次从魏志鹏(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的“联想”移动电话机2部,“华为”移动电话5部、“小米”移动电话4部。以物价鉴定,所收购的移动电话机合计价值23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宗波、魏志鹏的证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037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刚的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为23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