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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希洲与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洲,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希洲。被告唐海。原告杨希洲诉被告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海因承包修路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向我借款,我找别人的钱借给他5万元,说用几天就还,并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唐海又称有急事需要用几千块钱,我又借给他7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之后我一直找被告唐海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9155元,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2、2014年1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两笔借款本息共计69155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原、被告分别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15‰。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155元,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希洲本金57000元,利息12155元,本息共计69155元。(2014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唐海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53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