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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65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05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徐、徐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丁),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辩护人李永明、张斌、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相互伙同,在物色好被害人后,采用扮演“神医”为被害人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5日,“小五子”(在逃)驾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黄某(已判决)、“花牛”(在逃)、“陈某”(在逃)、被告人杨某至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西街XX号外,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500元。2、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DXXX**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和“小五子”、“花牛”至邛崃市牟礼镇国民村镇银行外,骗取被害人张某丙6000元。3、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DXXX**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和“小五子”、“花牛”至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0000元。4、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DXXX**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锦城”小区内一空地,骗取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5、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红阳”小区外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永善县团结镇政府外将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抓获,查获并扣押赃款16200元、作案用川DXXX**号面包车一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某的带领下,前行西昌市龙眼井村X组XXX公寓X楼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扣押的赃款(缴款书票据)及作案用川DXXX**号面包车已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丙6280元、被害人付某某10500元、被害人吴某某5150元,并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某系“野的”司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按天收取车费。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六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魏某某、张某丙、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永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孟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涉案金额较少,建议对被告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有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从犯、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1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45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为2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4次,诈骗数额为2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2次,诈骗数额为1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次,诈骗数额为1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赃款16200元、作案用川DXXX**号面包车,其中赃款中的6000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款及作案用川DXXX**号面包车,依法应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除已经退赔被害人的部分外,其余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其余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委托其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丙6280元、被害人付某某10500元、被害人吴某某5150元,并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6200元及作案工具川DXXX**号面包车,其中赃款中的6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余下赃款10200元及作案用的川DXX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八、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某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