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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