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虹,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show8”酒吧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三田·可尔牌TL005L型助力车载被害人许某某离开。当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助力车至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花园宾馆附近时,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叶某某一气之下强行将上述摩托车开走,期间还致被害人许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民警已缴获上述助力车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7元。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有一定过错、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存在过错,其损伤程度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