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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驶经沿海大道与杜南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杜桥中队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林某已经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酒驾驶前科记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