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身份证号:330724************。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1984891-0法定代理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430419************。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持有的账号为6228454070003772618、户名为陈某的账号上转入50万元,作为原告承接广西五鸿集团中标的涡阳县华都小区工程施工的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内部原因,广西五鸿集团并未有将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后原告多次找到陈某磋商解决此事,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50万元的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利息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桥北支行账户对账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凭证、陈某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某个人账号转入50万元,作为华都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广西五鸿集团设立亳州分公司的通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陈某收取吴某50万元保证金是履职行为。证据4、2013年6月4日涡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安干警对陈某的讯问笔录。证明陈某收取吴某的50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建设了。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某收取原告的50万元钱,是汇入其个人账户,并且是其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打的收据,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出示。对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钱是打到陈某个人账户,又是陈某个人打的收条,应是个人行为。被告陈某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未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联系承建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前期工程由陈某负责。2012年5月16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建设工程BT项目的供应商正式进行公示。2012年5月15日吴某向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涡阳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陈某名下,账号为62284540700********的账户上转入50万元,作为其为承接广西五鸿集团中标的涡阳县华都小区工程施工的保证金。次日,陈某在华都小区项目部给吴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为工程保证金。”2012年5月25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任命陈某为亳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9日成立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亳州分公司,该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分公司只负责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并不独立核算。后期,由于公司内部原因,陈某不再负责该工程建设,吴某也没有得到工程,保证金至今未有退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亳州分公司负责华都小区工程的负责人,为该工程建设实施的行为,应是履职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收取了吴某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将这50万元保证金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但吴某未能承建该工程,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供应商,依法应承担吴某的经济损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黄 标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