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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献忠与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献忠,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献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晓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余卫华。再审申请人胡献忠因与被申请人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都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献忠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工伤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联众公司与南都萧山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伪造证据,因工受伤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双份赔偿。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判决工伤赔偿未审,违反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再审,应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依据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之规定,胡献忠每天在高温下作业十多个小时,水都喝不上,超时作业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理应按规定发放高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及工伤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联众公司未依法备案,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为履行法定义务,毁灭证据,伪造假证,使胡献忠损失巨大,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胡献忠和联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胡献忠的加班费已有两同事的证言,充分证明了用工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诉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三、联众公司与南都萧山分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更没有对胡献忠及时救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医疗费的支出必须由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联众公司未依法备案,应加倍赔偿胡献忠的损失。胡献忠于2013年6月因工受伤,公司无人替班,导致胡献忠带伤工作,单位应当奖励2000元。被申请人阻止工伤认定,做违法之事,浪费胡献忠路费近万元。萧人社局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胡献忠写下保证书再次要求认定工伤,经办人才确定了劳动关系审阅材料齐全并在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又在2014年5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胡献忠每周工作90个小时,在室外作业,条件艰苦,南都萧山分公司违章管理,严重影响职工身心健康,理应发加班费。南都萧山分公司拒付,应支付双倍赔偿金,联众公司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应加倍赔偿。联众公司与南都萧山分公司故意侵权,谋取暴利,在法庭上多次欺诈,伪造证据,严重影响了一、二审法官公正、公平办案,使胡献忠二级伤残,只有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力度来减轻受害人精神、肉体痛苦。胡献忠因此诱发了肝血管瘤、精神衰弱、失眠等等,精神抚慰金必须加重赔偿。五、胡献忠在高温下工作,每月应发200元,去年四个月、今年四个月,在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不变。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必要的开支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联众公司应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假具更换周期费按20年计,南都萧山分公司故意侵权应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另,胡献忠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记录、医疗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各一组。胡献忠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民诉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胡献忠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记录、医疗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各一组。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关于胡献忠提出的所有诉请,原审是否经过审理的问题。胡献忠主张原审判决对工伤赔偿未进行审理,必须依法再审。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在该院第七审判庭对(2014)杭萧民初字第2611号案件(本案)进行一审的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胡献忠关于诉讼请求的表述“1.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给予救治,承担治疗中的一切费用;2.要求两被告支付去年的奖励及一切福利、奖金、年终奖、补贴、津贴以及住宿、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合计16600元。”经一审法官释明,胡献忠在笔录第四页第七行至第十四行将第二项诉请表述为“2.要求两被告支付高温费12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差费2000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两被告各自赔偿100000元);5.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166元;6.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7986.73元;7.要求两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社会保险;8.强烈要求法院司法认定和鉴定原告的工伤并对两被告工伤责任进行审理。”关于工伤赔偿部分,胡献忠自愿在工伤认定成立后再主张赔偿,并在笔录第四页第二十九行至第五页第一行将诉请明确表述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高温费12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差费2000元;3.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166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7986.73元;5.要求两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后,根据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的记载“审:你现在是否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166元,还是在工伤赔偿的时候主张?原告:这个项目在认定工伤以后再主张,今天不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166元’这个诉讼请求。”故,胡献忠在一审时最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高温费12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差费2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7986.73元;4.要求两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综上,胡献忠在一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工伤赔偿的内容,一审法院未对工伤赔偿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胡献忠提出的工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费,因胡献忠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胡献忠主张的加班费、交通费、出差费,因胡献忠并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献忠提出的伪造证据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四、关于胡献忠提出的其他事由,因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不予审查。综上,胡献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献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