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世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宝,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世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渝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同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门口,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66元。(二)2013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123元。(三)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兰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四)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一名绰号“老辉”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宜州市中医院门口,将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515元。(五)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一名绰号“韦老七”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内,将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61元。(六)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前,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669元。(七)2013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前,将兰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八)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老辉”,在宜州市庆远镇刘三姐大道“亿东海派酒店”门口,将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940元。(九)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老辉”,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门口,将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407元。(十)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内,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豹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39元。(十一)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口,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963元。(十二)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口,将兰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419元。(十三)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80元。(十四)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牙瑶族乡保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657元。(十五)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将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397元。(十六)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275元。(十七)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拉浪乡供电所停车棚内,将覃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79元。(十八)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门口,将韦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22元。(十九)2013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兰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南雅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407元。(二十)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前,将韦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木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木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0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世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世宝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世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同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门口,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牌SDH100-42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卢某通过朋友索要回该车。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卢某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66元。(二)2013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爵牌HJ125-7E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甲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123元。(三)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兰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牌SDH100-42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兰某甲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四)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一名绰号“老辉”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宜州市中医院门口,将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飞肯牌FK125-6G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韦某戊)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戊被盗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515元。(五)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一名绰号“韦老七”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内,由“韦老七”望风,韦世宝撬车,将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建设牌JS11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程某被盗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61元。(六)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前,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爵牌HJ125-7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蓝某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669元。(七)2013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前,将兰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兰某丙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八)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老辉”,在宜州市庆远镇刘三姐大道“亿东海派酒店”门口,将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牌SDH100-42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梁某)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梁某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940元。(九)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伙同“老辉”,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门口,将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轻骑铃木牌QS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覃某丁)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丁被盗的轻骑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407元。(十)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内,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豹牌HB110-A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马某被盗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39元。(十一)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口,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三铃牌SL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潘某甲)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潘某甲被盗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963元。(十二)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山镇卫生院门口,将兰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兰某己)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兰某己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419元。(十三)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轻骑铃木牌QS110-A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乙被盗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80元。(十四)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北牙瑶族乡保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爵牌HJ125K-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黄某通过朋友索要回该车。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黄某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657元。(十五)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将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嘉陵牌JL110-7A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廖某甲)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廖某甲被盗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397元。(十六)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爵牌HJ110-2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275元。(十七)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拉浪乡供电所停车棚内,将覃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轻骑铃木牌QS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宜州市供电公司)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宜州市供电公司。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宜州市供电公司被盗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79元。(十八)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门口,将韦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豪爵牌HJ125-7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唐某甲。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韦某丙。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丙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22元。(十九)2013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兰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南雅牌NY125-8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兰某庚)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兰某庚被盗的南雅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407元。(二十)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世宝在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前,将韦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木兰牌ML125-10B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谢某)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谢某被盗的木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084元。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唐某甲抓获,唐某甲供述其收购的赃车中,有一部分是韦世宝卖给其的,公安机关据此确认韦世宝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于2014年3月6日将韦世宝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世宝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覃某甲、兰某甲、兰某乙、程某、蓝某、兰某丙、韦某甲、覃某乙、马某、潘某、兰某丁、韦某乙、黄某、廖某乙、陈某、覃某丙、韦某丙、兰某戊、韦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320、321号以及(201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1、92、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韦世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71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世宝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世宝动手撬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八、九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世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世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世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世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世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覃某甲人民币5123元、退赔兰某甲人民币2900元、退赔韦某戊人民币4515元、退赔程某人民币3061元、退赔蓝某人民币3669元、退赔兰某丙人民币2400元、退赔梁某人民币1940元、退赔覃某丁人民币4407元、退赔马某人民币3039元、退赔潘某甲人民币2963元、退赔兰某己人民币3419元、退赔韦某乙人民币4080元、退赔廖某乙人民币4397元、退赔陈某人民币5275元、退赔兰某庚人民币4407元、退赔谢某人民币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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