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先后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与银桐路交叉路口附近一工地路边,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60元);于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在柳州市鱼峰区天山路南一巷的路边,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宗雅牌电动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630元)。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查,绿源牌电动车系被害人玉李佼玉被盗的车辆,宗雅牌电动车系被害人陆某被盗的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何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