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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厉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厉桑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松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苏娥。被告:厉桑琦,经商。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厉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桑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松林起诉称:被告厉桑琦以因其位于油竹步行街的推拿店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口头承诺用款一至二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借给被告50000元和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桑琦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厉桑琦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厉桑琦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另外,原告陈松林还陈述,被告厉桑琦借款后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支付了几个月原告已经记不清了,便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厉桑琦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厉桑琦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松林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除了其中利息约定超过法定限额之外,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松林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厉桑琦向原告陈松林分别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厉桑琦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本院认为:被告厉桑琦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厉桑琦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厉桑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桑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厉桑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