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原文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伊建玲,鲍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176-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76659-5。法定代表人李忠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1377453-2。法定代表人伊建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1802127-3。法定代表人鲍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伊建玲,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211960********。被执行人鲍同军,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住青岛市市南区绍兴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61********。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伊建玲、鲍同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的(2014)城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字第201438**号房地产一处、被执行人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字第2007119**号房地产一处、担保人李健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办公602(房地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3**号)。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4)城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880000元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双利来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字第201438**号房地产一处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克莱姆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字第2007119**号房地产一处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李健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办公602(房地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3**号)的查封。四、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刘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宝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