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边维与被告母新勇、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维,母新勇,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边维,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周武,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青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新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5日。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顺,执行董事。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界,镇长。委托代理人步晓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曾涛,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法定代表人李潮,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荣,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5日,系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梁泽福,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维与被告母新勇、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周武、青鹏,被告母新勇、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顺,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步晓蓉、曾涛,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梁泽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维诉称:被告母新勇及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进行养牛场建设施工,建设过程中在原告边维处购买砂石、石料、砖等建筑材料,共计拖欠原告边维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14432.5元至今未付。被告母新勇、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现因债务危机没有支付多项工程建设款;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在明知其用地违法的情况下还积极指导、督促建设施工进度,在这起纠纷中存在过错。现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4432.5元。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及母新勇共同辩称:原告边维诉称在其处购买人砂石、石料、砖属实,其价款和运费至今没有结算。现在没有建设资金无力承担债务,养牛场投资项目实际是被告母新勇,可将已建设的养牛场予以拍卖后偿还债务。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母新勇在本镇投资建设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养牛场,镇人民政府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存在过错,其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是可以出租、流转,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否违法镇人民政府无权查处,且镇人民政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边维诉请由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对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辩称:未与原告边维签订合同,也无权管理土地,对圈舍修建进行指导和监督是严格按照畜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其目的是为了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引导其建设标准化的畜禽养殖圈舍,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张新顺与被告母新勇共同出资五万元在旺苍县黄洋镇金华村租用土地注册成立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预先核准该公司名称,于2013年12月19日准予其设立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母新勇系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监事。2013年9月4日旺苍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申请的肉牛养殖项目备案,批准的建设内容为新建标准化圈舍、管理用房、隔离治疗区、青贮窖、大型沼气池等,建设地点为旺苍县黄洋镇金华村古墓湾。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在的筹建及养牛场建设过程中,因其未经批准占地50亩建房,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3年8月5日责令其于20日内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向其提供了土地使用、圈舍规划、安全生产等方面协调工作及建设指导与监督工作等。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母新勇在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养牛场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边维购买连砂石98.5方、人头石40方、瓜米石10方、砖5000匹,双方约定单价(含运输费用)为连砂石45元/方、人头石70元/方、瓜米石100元/方、砖0.37元/匹,材料款共计为9812.5元。2013年12月底,因缺乏建设资金,该项目建设工程停工,原告边维遂要求结算材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旺牧发(2013)71号文件、土地租用协议、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材料收据及结算记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母新勇作为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监事,其因该公司建设对外订立合同等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承继权利义务。原告边维与被告母新勇就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养牛场建设所需材料供应达成一致意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母新勇及其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收据足以证明原告边维与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边维结算价款,但其结算应以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原始收据为准。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属于正在筹建中的肉牛养殖企业,其用地审批及其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对于在其辖区投资筹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协调和帮助,是政府发挥其服务职能的体现;被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作为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为企业办理相关畜禽养殖许可和行业技术指导和监督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及旺苍县畜牧食品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边维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和旺苍县畜牧食品局在服务企业和行业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也与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边维货款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边维要求被告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畜牧食品局承担支付石料款及其运费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维付清石料款及运费9812.5元。二、驳回原告边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旺苍县国旺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赖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